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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与我国的刑事诉讼

2011-03-29 13:19:44 来源:李伟华


论“无罪推定”与我国的刑事诉讼

论“无罪推定”与我国的刑事诉讼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其形成发展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以法定的正当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制度选择,它涉及价值观念,是人们看重权利的表现。同时它又是一种证明规则,是对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判定的一种裁判规则。

无罪推定首先是一项带有人权保障性质的宪法原则,因为,无论是1789年的《人权宣言》,还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法规定,更不论是国际公约的规定,都将无罪推定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承认,并加以保障。[1]作为一项政治性的宪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平衡个人自由和国家强权,维护社会秩序多元价值的需要。其次,它更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制度下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和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下的有罪推定原则相对立的。与有罪推定中的被告即受审对象、刑讯合法化、秘密审判、司法程序混乱、口供为“证据之王”相比,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据此设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设定控辩对抗的现代诉讼机制。被告人成为诉讼主体,享有与控方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告不等于罪犯”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2]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形成发展过程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法律理念,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3]其作为一项政治法律思想提出,并最终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成果。18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1764年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率先阐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他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理论被当权者所接受。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个《人权宣言》于1791年被收入法国第一部宪法。此规定进一步发展了贝卡里亚的无罪推定思想。此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俄国十月革命后,苏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无罪推定,东欧国家的立法和理论同样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埃及宪法》、《菲律宾宪法》、《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等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规定。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2000年修正案、韩国刑事诉讼法典都直接规定了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推行,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中,无罪推定存在于实证任何犯罪过程中。[5]

无罪推定原则已被联合国通过,为许多人权保障公约所确认。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被‘假定无罪’的权利。”代表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最新进展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规定。上述国际公约和联合国随后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和规范,例如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之人的原则等,均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司法领域国际公认的法律标准。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和国际公约确认下的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和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为现代法治国家所践行。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民主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增强,将无罪推定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实现我国法治民主化,与国际刑事诉讼接轨的必然要求。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及其存在的必然性

  (一)基本内容

将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化,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内容和规则。对此学界多有论述,本人将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其一,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机关只能是法院,并且在生效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其他任何机关,包括警察和检察机关都无权行使,即法院统一定罪原则。

 其二,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前不能将其作为犯罪人对待,[6]即控方举证规则。

 其三,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性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应判被告无罪。如果控诉方在举证中存在合理性怀疑,法官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7]这就是疑罪从无、疑义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规则。

 其四,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负必须陈述的责任,没有证明无罪的义务,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关于无罪推定是否包含沉默权的内容,学界存在分歧,较多学者给以肯定说,笔者也认同此说。虽然无罪推定产生之初并不包含沉默权的内容,但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必然导出沉默权的确立。无罪推定要求控方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陈述的责任,即控诉方在没有被告配合时也应独立完成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不得强迫被告证明自己有罪,这就隐含着沉默权的要求。无罪推定为沉默权的理论根据,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此条内容可概括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其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8]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六,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即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规则。

 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无条件性。无条件性主要有两个要义:一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无条件地贯彻和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二是无罪推定原则必须无条件适用于一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二,无罪推定原则的阶段性。指从立案、侦查开始时起,一直到法院判决生效前都要适用它,但在刑事诉讼其他阶段(如执行阶段)就不再适用。第三,无罪推定原则的排他性。一方面只有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才能中止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做出的决定、命令都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都不能排斥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适用。另一方面,从逻辑上看,在对待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上,刑事诉讼法要么实行“有罪推定”原则,要么实行“无罪推定”原则,二者必居其一,这是符合逻辑思维中的“排中律”的。[9]

 (二)存在的必然性

 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原则领域中一颗古老而又年轻的“长青树”,在各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正洋溢着青春的气息,这必然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

  其一,无罪推定是摒弃有罪推定的必然要求。有罪推定是与纠问式诉讼相匹配的一种诉讼理念,其含义是:任何被指控为犯罪的人,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为罪犯或作为罪犯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将刑事被告人宣告为罪犯,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为基础而设立并进行的。[10]在有罪推定理论下,被告人是诉讼客体,不仅没有辩护权等各种诉讼权利,而且可以对其滥施刑罚、长期关押、随意判决,有罪推定违背了诉讼原理和正当法律程序,违背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所接受。

 其二,无罪推定原则是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深化的结果。无罪推定原则尊重一个基本事实,即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事实上是无罪的,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是守法的,这一基本事实是不证自明的。任何人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并为判决评价为犯罪之前,法律上都是无罪的。如果将实际上犯了罪却未能被发现的人当作普通守法公民,而基于有罪推定的观念将处于刑事程序的并未真正犯罪的人作为罪犯对待,即严重背离事实,也违背逻辑。因此,无罪推定原则是尊重刑事诉讼规律的最佳选择。[11]

 其三,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具有相互依存的天然联系。无罪推定原则使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有了实质意义。控、审分离是各国刑事诉讼的一大原则,其实质要求是通过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使得对案件的认识得到反复检验,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诉讼公正,使办案人员不会有先入为主的认识,必须从审判权的角度去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且只有经过审判权的确认才有意义。这样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更有了具体内容,审判程序及审判公开更有了实质意义。如果不在法律上区分有罪与无罪,把审判机关判决结果混同于追诉机关或人员的认识,控、审分离就失去了实质意义。因此,正是无罪推定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反过来,也正是刑事程序的控、辩、裁诉讼构造使得无罪推定的理念得到贯彻和实现。[12]

 其四,无罪推定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尊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理念。无罪推定是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人格给予的一种法律上的保障。在追诉者对被指控人有无罪行的评价在未经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之前,不能确定其罪和称其为罪犯,社会不能取消对他的保护,不得对其进行拷讯等折磨。同时追诉者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判决的确认,必须提出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换句话说,无罪推定要求宣告被告人有罪须有确凿证据,其本身就是一种保障。无罪推定确立了法律上无罪的观念,不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提供了保障,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

 三、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表述出现在新增加的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3]这项原则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某公民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即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之前,不论事实上如何,都不能在法律上确认任何人有罪或者说不能在法律上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或罪犯对待。第三,人民法院的一切判决都必须依法作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确立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迈出的关键一步,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法律上首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区分。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究者称作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始称为刑事被告人,同时去除了“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易与罪犯概念混淆的称谓。[14]

 第二,规定了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中的贯彻和落实,是无罪推定在全部刑事诉讼法中最集中、最关键的体现。[15]

 第三,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范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实行的免于起诉制度具有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法律效果,这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而由检察机关定罪,根本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也破坏了我国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情况外,第140条第4款还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范围。

 第四,明确由控方负举证责任。特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向法院指控犯罪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对证据要求作出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新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这就强化了控方的举证配合。对自诉案件也要求“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该法还特别规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就不能起诉。

 第五,被追诉对象聘请律师的时间提前,律师的服务更充分。《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16]在法律上确认律师侦查阶段的介入权,便于了解案情,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相关规定的评价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意见,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某些精神内容,但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较,还存在一定差距,有些保留,有些不足。笔者也认同此观点,其主要理由有:

 其一,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条文表达上没有使用国际上通行的“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的表述,这两种规定貌似接近,实际上存在着很大区别。“不得确定有罪”的潜台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犯罪“未定”状态,由于种种原因暂时不能确定为罪犯,换言之,定罪量刑的客观条件仅仅未成熟而已,司法人员的主观心理很难确立无罪推定的思维,至多只是以犯罪待定的眼光打量嫌疑主体,实际上是未以无罪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没有彻底排除有罪推定。[17]

 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没有确立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义务”也就是如实地供述和辩解。如果法律强迫公民对自己无罪的事实予以证明,实质上就是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实行有罪推定。而且实践中往往导致侦查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同时也助长了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其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未在立法中进一步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加以排除。只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才能彻底使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断了后路,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8]

 其四,新法赋予被追诉者更多辩护权,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未能充分行使。在侦查阶段,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这种帮助非常有限,而且司法实践中常常被以种种借口加以限制或剥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某种信息封锁状态,辩护权受到制约。这些都在实质上虚化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亟待以后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完善。[19]

 其五,从立法缘由上,不能确认无罪推定。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以“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概括了第12条及相关部分内容,突出了人民法院的定罪权,并未一处言及无罪推定,也不能从其解释中推导出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从修法背景看,确立第12条的同时废止了检察院有定罪权的免予起诉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统一定罪权。

 其六,权威学理解释也否认《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为无罪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2条时称:“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为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该解释仍然持传统观点,以“实事求是”否认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实务界总体上并未认同无罪推定。司法人员所谓“实事求是”的认识涉嫌人员法律地位的观念还占主导地位,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涉嫌犯罪状态,必须对其采取相应的追究措施包括强制措施。这种“实事求是”比较容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有罪推定。[20]

 四、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性及建议

 (一)合理性分析

 是否在我国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界和实务界曾进行过争论,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本人也认同此观点,其主要根据有: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并不矛盾。对于这一问题,前苏联实践在先。1946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议会指出:“被告人在他的罪过未经根据法定程序加以确认之前,不得认为是犯罪人。”前苏联总检察长维辛斯基认为:“企图把控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变换为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是与苏维埃的证明责任的原则绝对矛盾的。这种企图显然歪曲了苏维埃诉讼法的本质,因为苏维埃的诉讼法是以在未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前,推定为无罪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可见前苏联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同时,无罪推定原则与当下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相符合的。提倡建立和谐社会,也就是相信人性本善,可以和谐相处,和谐社会实际上是建立在大多数人被假定为清白的基础之上。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它的法律阶级本质怎样,犯罪者在总人口中总是占极少数,“不犯罪”是通例,“犯罪”是例外。当一个公民被指控犯罪时,在没有获得确切的有罪证明之前,应当把他的犯罪可能性当作社会关系中的一种例外情况,而不轻易地相信它。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以一般公民忠诚守法的推定为基本出发点,是建立在对每一个人清白假定的基础之上的。[21]

 第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刑事证明规则的有效贯彻。无罪推定的价值首先体现于证明领域。承认控方的证明责任而不确认无罪推定,使有关规则缺乏应有的刚性,妨碍了证据法价值目的的实现。在不承认无罪推定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能以控辩双方力量不平衡予以解释。因而,实践中被告人在否认有罪或主张有利于己的情况时,不时遭到“你拿出证据来”式的反诘。再如在不承认无罪推定的情况下,“疑罪从无”的规定实践中往往演变为“疑罪从轻”的技术处理,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可以说,不承认无罪推定,证明规则就失去了最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实践中也难以彻底贯彻。[22]

 第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在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权威,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与现代化水平。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现代法治秩序的建立,促使国家机构依法活动,防止强大的国家权力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承认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给以相应的程序保障,可以确保他免受国家非正当、不合理的追究和定罪,因而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屏障。在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理念不发达,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可以增强法律的权威,促进刑事司法的民主化,提高我国刑事程序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克服实践中过分追求“实事求是”的情结以及“有罪推定”的思想。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并不矛盾。实事求是是属于认识领域中的指导原则,是从哲学世界观上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探求案件事实真相,它无法解决被追诉者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它是一种可以推翻的假定。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一定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实事求是同样要求案件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实践证明,不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往往导致有罪推定。现实中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思想不无关系。佘祥林杀妻案就是其中一例:佘祥林,一个普通农民背着故意杀害妻子的罪名服刑11年后妻子突然回到村里,他一夜之间从十恶不赦的杀人犯成为冤比窦娥的受害者。在佘祥林案中,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直接摧生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反应出有罪推定在我国的基础性角色。为防止出现第二个、第三个得到迟到平反却欲哭无泪的佘祥林,尽快根除刑事司法中的有罪推定,确定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成为当务之需。

  第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尊重国际法律准则、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以及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的需要。大量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地区性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明确承认该原则。其中《世界人权宣言》为我国政府所承认。根据条约必须履行的国际法原则,有必要在国内法中确立该原则并加以实施,否则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有利地位。[23]

 (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既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大意义,为实现我国法治民主化与现代化,适应我国刑事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应当按照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标准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和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对此,在樊崇义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提出了具体的法条修改意见:即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直接修改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然后,为保证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施,还要规范配套的措施。首先,确定不必自我归罪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为此,将《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修改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其次,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规则。为此,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后增加规定:“凡通过以上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证据均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再次,强化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有限度地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加一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第(二)(三)项做出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不得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次提起诉讼。”[24]

 确定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除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外,还要求人们:转变诉讼观念,树立民主和法治的价值观,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强化证据意识,公诉机关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并对其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过分依赖口供,把自己的认识和作出决定的依据建立在其他客观证据之上;公安司法机关改变工作作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不良倾向,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加强辩护制度,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强辩护制度的思想认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贯彻和发展。[2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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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上)—刑事证据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第1版。

5、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安徽大学出版社,20063月第1版。

6、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9月第1版。

7、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8月第1版。

8、夏锦文:《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解读—一种诉讼法哲学分析》,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2002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月第1版。

9、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月第1版。

10、姚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8月第1版。

11、李乐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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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月第2版。



[1] 杨立新:《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8月第1版,第127页。

[2] 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上)—刑事证据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第1版,第270页。

[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月第1版,第123页。

[4]【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月第2版,第37页。

[5] 宋英辉、汤维建:《我国证据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8月第1版,第172页。

[6] 夏锦文:《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解读—一种诉讼法哲学分析》,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2002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月第1版,第2页。

[7] 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上)—刑事证据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第1版,第270页。

[8] 杨明:《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背离》,载《法学》,1998年第1期,第22页。

[9] 夏锦文:《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解读—一种诉讼法哲学分析》,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2002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月第1版,第23页。

[10] 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上)—刑事证据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第1版,第286页。

[11] 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安徽大学出版社,20063月第1版,第71页。

[12]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月第1版,第9394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63月第1版,第44页。

[14] 姚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8月第1版,第55页。

[15] 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4月第1版,第37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63月第1版,第66页。

[17] 李乐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第29页。

[18] 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4月第1版,第38页。

[19] 李乐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第30页。

[20]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9月第1版,第3233页。

[21] 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月第1版,第194195页。

[22]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9月第1版,第3334页。

[23] 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安徽大学出版社,20063月第1版,第78页。

[24] 樊崇义:《刑事诉讼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月第1版,第130131页。

[25] 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4月第1版,第40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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